裁判文书详情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至本市艾家弄XXX号二楼,趁室内无人之机,撞开房门,进入室内,从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包内窃取人民币6,000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5月15日在安徽省阜阳市将被告人陶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通过家人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银行卡照片、明细表,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