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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辩护人蓝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某于2015年5月8日3时许,通过攀爬水管进入本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叶某某家,在室内餐桌上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在椅子上窃得拎包一只,内有**软Surfacepro1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43元)、登喜路棕色长款两折男式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428元),内有OK积点卡二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等物;在客厅内窃得苹果ipadairwifi16g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40元)、尼康1v1套机(10-30mm)V1微单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73元)、苹果APPLEWATCH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4,219元)、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97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市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归案。

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告人蓝某某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安付**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无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故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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