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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梅陇路X**学徐汇校区21舍处,窃得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5月18日凌晨,曾某某在上述校区18舍处,窃得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5月19日凌晨,曾某某在上述校区18舍处,窃得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开顺牌TDR3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325元);2015年5月27日凌晨,曾某某至上述校区16舍处,窃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风标220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逃离时,被学校保安人赃俱获。到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华某某、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工作笔录,上海**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曾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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