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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丽*大酒店一楼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58元的捷安特OCR3700公路自行车1辆,后逃逸。

2、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再次至该处,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9元的捷安特ATX-7自行车车锁撬开后,推车逃离现场时,被酒店保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4至5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顾某某。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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