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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恒仁路XXX号上**学院学生公寓H楼,趁被害人任某某上课不在宿舍之机,从自己所在的305宿舍翻阳台隔墙进入任某某所在的306宿舍,从任某某放置在书桌上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500元。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采用相同手法,进入上**学院学生公寓H楼XXX宿舍,分四次共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200元。

2015年5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又从其所在的305宿舍翻墙进入306宿舍,窃得被害人任某某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B型手机一部。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携带所窃手机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王*到案后已全额退赔所有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出具的原谅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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