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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四川中路XXX号绿缘粥店门口,被告人陈**被害人陈*在店内之机,将陈*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595元的杰宝大王牌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的锁具弄坏,并将该车推离潜逃。被害人陈*出店后发现电动自行车遭窃,并恰巧看到陈**推车逃离,遂上前质问,被告人陈*见机逃离,后被害人陈*追至香港路附近将被告人陈*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词,赃物的照片,犯罪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称因电动自行车挡道,其将电动自行车掉头准备换个方向,便于其走路,其没有实施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四川中路XXX号绿缘粥店门口,趁被害人陈*在店内之机,将陈*在该处的杰*大王牌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5元)的锁具弄坏,并将该车推离潜逃。被害人陈*出店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窃,并目击陈*正推车逃离,遂上前质问,被告人陈*推倒电动自行车逃离,被害人陈*追至香港路附近将被告人陈*扭获,公安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陈*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关于案发当日,其走出工作的粥店准备送外卖,看见原先停在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且目击一个青年男子正在推其电动自行车逃跑,其立即跑上去抓该男子,该男子推倒电动自行车并挣脱其拉扯后逃跑,其边喊抓小偷边追着该男子,一直追到江西中路、香港路将该男子抓获,后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某关于案发当日,其听到粥店的姓陈的工作人员边跑边喊抓小偷,其目击一个青年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跑,姓陈的工作人员抓住该男子,该男子将电动自行车推倒在地上并挣脱后逃跑,姓陈的工作人员一直追着该男子,最后抓住该男子,民警来了将该男子带走的证词;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分别关于接警后至案发现场,当场从被告人陈*身上查获T型金属工具,并将被告人陈*带至公安机关的证词;赃物、犯罪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盗窃电动自行车,不仅有被害人陈*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且有目击证人陆某某的证词予以印证,而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犯罪工具更印证了此节事实,故对被告人辨称因电动自行车挡道,其推电动自行车掉头准备换个方向,便于其走路,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辨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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