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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张**、孙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姜佳志、燕卫国、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孙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分别驾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XXX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由张**、孙某某通过南侧围墙事先挖好的洞进入XXX公司,窃得该公司放置于南侧围墙边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4元的金属铸件412个(已缴获发还),由王某某将所窃金属铸件搬运至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后在移赃过程中,张**、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孙某某逃逸。

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9月11日抓获被告人孙某某。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张*、李**、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情况说明、发票、货物清单及张**、孙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孙某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关于张**、孙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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