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凌*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7月,凌*数次至联星村赵*水果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摆放于卡车内的西瓜。

7月某日晚,凌某至联星村X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25元的文胸1件及内裤1条(均已缴获)。

7月某日晚,凌某至联星村X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童*价值人民币15元的牛仔裤1条(已缴获)。

8月6日23时许,凌*至联星村X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324元的飞鸽牌自行车1辆(已缴获)。

8月9日,被告人凌*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审查,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孙某某、童*、陶某某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及凌*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缴获、凌*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凌*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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