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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DELL牌笔记本电脑5台,三星平板电脑1台。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将上述物品装入在该室内窃得的拎包内(以上物品均未缴获,价格无法鉴定),并携带上述物品逃逸。

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竺某某、张*等的证言,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小区监控录像及截图、街面监控及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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