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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刘**、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王某某经预谋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采用刘**推出电动自行车,王某某望风并驾驶车辆离开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7月下旬某日凌晨,刘**、王某某至封扬路XXX弄XXX号楼底楼楼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

8月11日凌晨,刘**、王某某至封扬路XXX弄XXX号楼XXX室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

8月12日凌晨,刘**、王某某携带工具至幸福村X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石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三斯牌TDR938Z型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刘**、王某某在移赃途中被民警发现。同日4时许,刘**、王某某将窃得的车辆藏匿至暂住处后,被公安人员于榆中路临夏路路口附近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涉案犯罪工具。

被告人刘**、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三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第一、二节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刘**、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三、责令被告人刘**、王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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