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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王**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常某某的住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X.O洋酒2瓶(己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850元)及身份证1张、银行卡(均己缴获发还)等。

2、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陆某某的住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身份证1张、大众车钥匙1把(均已缴获发还)、现金人民币20600余元等。

3、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弄XXX号被害人王*的住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雪佛兰车钥匙1把(己缴获发还)、佳能牌相机1部等。

4、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弄XXX号被害人章某某的住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手串2个(己缴获发还)、现金人民币10600余元等。

5、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弄XXX号被害人华*的住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天梭手表1块(己缴获发还,价值人民币3840元),戒指1枚、手串1个、身份证2张、钱包1只(均己缴获发还)等。

6、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弄XXX号被害人祁某某的住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

7、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弄XXX号被害人何*的住处,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555弄入户盗窃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人王*的暂住地将其抓获。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陆某某、王*、章某某、华*、祁某某、何*的陈述,证人王**、黄*、彭*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王*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缴获发还,被告人王*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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