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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姜某某住处,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屋内但未窃得财物。随后,丁某某以相同方式进入该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朱某某住处窃取财物时,被邻居被害人魏某某察觉,丁某某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对魏实施殴打,致魏*组织挫伤面积累计大于20平方厘米,经鉴定,魏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丁某某被闻讯赶至的群众当场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所犯抢劫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所犯盗窃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人不同意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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