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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眭某某至本区真新街道曹安路XXX号XXX-XXX室豁达服饰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虞某某放于店内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35元,已缴获)。眭某某在逃逸时被群众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眭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前科、劣迹,赃物已缴获发还,建议对其本次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尚处于哺乳期,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眭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路XXX号XXX-XXX室服饰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虞某某放于桌上价值人民币1435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1部,后在逃逸时被虞某某等人扭获。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发还。

另查明,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上海**民法院(以下简称松**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松**院前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上海**人民法院先后撤销闸**院刑事判决的缓刑执行部分、撤销松**院刑事判决、撤销浦**院刑事判决关于眭某某刑罚的部分,数罪并罚后判处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中午,其发现放于本区曹*公路XXX号XXX-XXX室的苹果手机被窃,后其将实施盗窃的眭某某抓获。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眭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财物的调取和发还情况。

4、相关照片。

5、上海市**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35元。

6、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眭某某的身份及所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

7、被告人眭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眭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控、辩双方认为,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眭某某有前科、劣迹,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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