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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经预谋,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楼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至206室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4元。嗣后,被告人李**又分别至该楼208室被害人杨某某、209室被害人宋*的住处实施盗窃,后在宋*住处被宋*发现并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宋*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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