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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3月5日、3月21日先后至本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爬窗、撬门等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3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先后至本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爬窗、撬门等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5日20时许返回位于本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发现室内被盗,卫生间的防盗窗被撬坏。

2、被害人董*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21日0时左右返回位于本区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发现阳台的窗户开着,阳台玻璃门被砸碎,室内被翻得很凌乱,房间里所有的东西都被翻了出来。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证实2012年3月5日在对本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场勘查中,在卫生间西窗外侧的不锈钢栅上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与被告人付某某的右手中指指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2012年3月21日在对本区淞发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场勘查中,在南阳台移门玻璃上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与被告人付某某的左手环指指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被告人付某某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浙江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经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实施盗窃作案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当日在案发现场采集到的与被告人付某某指纹一致的指印,被告人付某某虽否认实施盗窃行为,但不能对其遗留在案发现场的指纹作出合理解释。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实施了盗窃作案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已从盗窃现场实际窃得被害人的财产,故可按犯罪未遂处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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