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滕**于2015年6月27日晚,至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万达广场商务楼2号楼606-608室其工作的上海恒**有限公司,趁公司无人之机,窃得放置于公司前台办公桌及办公室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3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元)。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滕**在获知被害单位已确定是其作案后至上述地点,欲与被害单位协商赔偿电脑事宜。协商期间,被告人滕**明知公司人员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3台笔记本电脑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戴尔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方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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