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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1日、25日、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八村XXX号、共和二村XXX号、共和一村XXX号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鲁某某、顾某某、毛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顾某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0元),后销赃于汤某某。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闸北区闻喜路280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他人停放的俊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其驾驶该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高境路路口欲销赃给汤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4月份的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顾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及柴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顾某某提供的《发票》、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赛峰电动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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