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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18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及田某某、王*、陈*、李*、李*、张*(均已判刑)、朱某某(另案处理)、王**、杨**、刘*(前述三人均已死亡)等人经李*(已判刑)指使至上海市浦**丰路路口至南桥路路口段人行道处,采用开挖人行道锯断电缆的方式,窃得该人行道下埋设的型号为YJV-1*630*335KV的电缆线294.6米(价值人民币237,74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稍后,张*(已判刑)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从田某某等人处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后以235,362元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利。

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员工证言;证人李*、田某某、朱某某、钱*等人的证言;磅码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在现场未参与盗窃行为,且否认明知他人盗窃电缆线,其辩护人认为王**系在单位组织下实施犯罪,系从犯,且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退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8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及田某某、王*、陈*、李*、李*、张*(均已判刑)、朱某某(另案处理)、王**、杨**、刘*(前述三人均已死亡)等人经李*(已判刑)指使,至上海市浦**丰路路口至南桥路路口段人行道处,采用开挖人行道锯断电缆的方式,窃得该人行道下埋设的型号为YJV-1*630*335KV的电缆线294.6米(价值237,742.2元)。嗣后,张*(已判刑)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从田某某等人处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随后又以235,362元的价格出售给钱甲从中牟利。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家属代其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负责的施工队的员工,案发前该施工队有4个班长,其中王**、王**是浦西片的两个班长。2013年9月初,其与李*、王**、张*等六七人在浦东新区华夏二路附近发现该处埋有电缆线后,因当时车辆、人手不够,且当时华夏二路的行人、车辆较多,容易被发现,就先回去并通知了王**等人,次日凌晨3时许,王**、张*、“小*”三人开着公司的三辆车子带着其等人至华夏二路那里将约310米电缆线拉出、锯断、装车后,再将车子开回单位并让其他小工先回去,然后再由王**、“小*”开着装有电缆线的车子至废品收购站并由王**、王**、王*等人卸车,最后由李*将销赃得款20多万元进行分配,班长都拿1,000元至2,000元。田某某同时证明,上述盗窃电缆线的行为和正常施工区别很清楚,正常施工都是在白天,有现场施工图纸,搬回来的电缆都会送电力公司,不会发任何钱,而盗窃电缆线都是在晚上,不可能有施工图纸,事后当场或次日都会有辛苦费,王**来单位将近一年了,对施工和盗窃可以分得清楚,何况王**手下小工的辛苦费是由王**转交的。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17点多,其与田某某、王**、李*、李*等8人至浦东新区华夏二路找到电缆线管道,因人手不够先回单位,后在次日凌晨4点左右,其跟着田某某、王**、李*、张*、王**、“小*”及几个临时工乘坐三辆工程车再次到该处,王**、张*、“小*”三人是驾驶员,将电缆线用车辆拉出后装车,并用油布将车上电缆线盖起来,之后便坐车回去了,事后其分得2,000元。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6、7点的时候,田某某带着其与王**、李*、陈*、张*等人至浦东新区华夏二路路边的人行道下面挖坑找电缆,找到后因人手较少故准备次日凌晨再来挖,次日凌晨,其等人开了三辆工程车过去将电缆线拉出、锯断、装车,其中张*、王**、“小朱”是驾驶员,参加的人有田某某、王**、王*、陈*及几个临时工,事后其分得2,000元。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田某某打电话给其去华夏二路去干活,当时去的有包括田某某、王**在内的三十几个人,还有三辆工程车,其乘坐一辆工程车到现场,众人将电缆线拉出来切割并装车,之后又跟着回公司,然后再跟车去一个厂里将电缆线搬下来过磅,事后拿到1,000元的辛苦费。朱某某同时证明,对于正常施工和偷电缆行为,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在凌晨将电缆拉出来切割后装车卖掉就是在偷电缆。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其接田某某电话通知到华夏二路附近一人行道处,现场有田某某、王**、陈*、张*等20多人和三辆工程车,其等人用车将约300多米电缆线拉出后装在两辆工程车上,用油布盖好后便回去了,事后其亦分得钱款。王*同时证明,正常施工的程序比较正规,盗窃则不一样,到了现场都应该知道不是在正常施工,而且工人们平时干活李*是不给钱的,工资是年底一起结算,干这些活李*给这么多钱,大家都心知肚明是盗窃所得。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其与王**、田某某、张*、“小*”等人在华夏二路一人行道处将用工程车拉出电缆线后装车,事后分得1,000元。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开始给李*、田某某等人驾驶工程车,2013年9月5日至6日,其与田某某等人在华**路处将电缆线拉出并运至一工厂处。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系电力工程施工队的老板,王*、田某某、王**等是其手下,施工队有三辆工程车,张*、王**等人是驾驶员。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李**出售给其电缆线,其遂与田某某等人约在钱甲汇成路上的废品站见面,次日早上,田某某和6、7个人开了两辆工程车将货拉来后,钱甲带人测量长度、称重,重量大约5,000公斤不到一点,其在明知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并以2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钱甲。

10、证人钱甲、贝某某、钱*、倪某某、王*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灌南茂**限公司《收购磅码单》、回收处视频照片证明,2013年9月6日,张*在钱甲经营的公司内收购李*、田某某盗窃的电缆线并转卖给钱甲,该批电缆线重4,955公斤。

11、被害单位上海市**供电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员工姚**证明,2013年10月,该公司经勘查,铺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城丰路路口由北向南至华夏二路南桥路路口段的YJV-1*630*335KV的电缆线被盗。

12、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9月6日,YJV-1*630*335KV型电缆线的价格为807元/米。

1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李*、田某某、王*、陈*、李*、李*、张*均因本案被判刑,盗窃价值237,742.2元。

14、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系于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菜市街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证人田某某、陈*、李*、朱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等人在凌晨时分将电缆线拉出、切割后,遮盖电缆线运送至电力部门以外的场所出售,该系列行为特点显与正常的施工行为不符,被告人王**作为在该施工队内从业时间较长的班长对此理应明知,故对被告人王**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积极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与其他同案犯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盗窃犯罪系由自然人实施并由相应自然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并据此减轻被告人王**罪责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否认其主观上具有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故不能视作自愿认罪,但其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三、责令被告人王**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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