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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徐**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徐*伙同许**(已判决)经预谋,于2014年4月3日、16日、17日先后三次至本市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共富二村XXX号XXX室、共富二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顾某某、郭某某、陈*的住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周**黄金戒指1枚、18K金项链1根、HP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AIR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等物(共计价值9,856.59元)。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宗**、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名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宗**、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宗**当庭辩称其未偷得苹果AIR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平板电脑、项链及现金等物。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供述认定失窃财物,被告人宗**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认罪态度好,且向公安人员提供了许**抓捕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徐*伙同许**(已判决)经预谋,于2014年4月3日、16日、17日先后三次至本市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共富二村XXX号XXX室、共富二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顾某某、郭某某、陈*的住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开门入室,窃得现金3,000元及周**黄金戒指1枚、18K金项链1根、HP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AIR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等物(共计价值9,856.59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顾某某于2014年4月3日19时许回到位于本市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家中,发现住处现金3,000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白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被盗。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23时30分许回到位于本市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家中,发现住处儿童玉手镯、一把菜刀被盗。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陈*于2014年4月17日15时49分许回到位于本市宝山区共富二村XXX号XXX室家中,发现住处苹果AIR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苹果IPADMINI一台、HP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盒子一台、海信手机一台、金项链一根、施**项链一根、富士一次成像相机一台、现金4,000元被盗。

4、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董*以6,000余元的价格从二名男子处收购了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AIR一台、苹果IPADMINI一台、富士一次成像相机一台。

5、证人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许**和徐*、“东北人”先后三次至本市宝山区共富二村三户居民住宅内,一次偷了三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是苹果牌的,一台苹果IPAD、一台苹果IPADMINI及一台相机、一根银项链;另一次偷了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二台笔记本电脑、1000余元现金;还有一次偷了一个手镯、一把菜刀。窃得的电脑等物卖给了上海火车站一名收购电脑的男子,窃得的黄金饰品卖给宝山庙行附近的一个黄金回收小店,其所作辨认笔录辨认了上述盗窃地点。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卷一P39),证实从翁少明处接受苹果AIR笔记本电脑一台、HP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7、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失窃物品的价值共计9,856.59元。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宗**、徐*系在服刑期间被提押受审、同案犯许**判刑情况。

9、被告人宗**的在案供述,证实2014年4月,宗**和许**、徐*先后至本市宝山区共富二村居民住宅内实施盗窃,一次偷了手镯、一把菜刀;另一次偷了几百元现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枚黄金戒指;还有一次偷了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

10、被告人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至5月间,徐*和宗**、许**先后至本市宝山区共富二村居民住宅内实施盗窃,一次偷了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其他牌子的笔记本电脑、一次成像照相机;另一次偷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白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还有一次偷了儿童玉镯、一把菜刀,三次总共偷了现金3,000余元。窃得的电子产品都卖给了上海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姓董的男子,窃得的黄金首饰都卖给了一间打金店。徐*辨认出同案犯许**、收赃人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宗**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偷得苹果AIR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项链及现金等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许**、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均印证了二人伙同宗**进入被害人住处窃得上述苹果笔记本电脑、IPAD和现金等物的事实,被告人宗**亦不否认参与上述入户盗窃行为,且证人董*的证言也证实了从徐*等人处收购了上述赃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及现金予以认定,被告人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宗**否认窃得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财物,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认定条件,故不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宗**、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宗*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徐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苹果AIR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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