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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至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宝山万达广场沃尔玛超市内的消防通道躲藏,至该店员工下班后,窃取该店手机展示柜台上的iPhone6plus及iPhone6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140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超市经理黄*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上述盗窃所得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商品清单》及员工黄*、冯*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手机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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