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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丽古丽·阿卜杜热依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某及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赛*某某于2014年8月2日17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4719弄门口公交车站处,趁从95路公交车下车的被害人万某某不备,扒窃得万某某所背斜挎包内的金立牌GN8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赛*某某于2015年8月5日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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