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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人万*驾驶牌号为皖KQXXXX福田牌货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采用扳手拆卸螺丝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停放于路边货车上的蓄电池1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万*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嘉罗公路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钟某某货车上的华丰牌6-QW-100MF12V80AH蓄电池一只,经鉴定价值120元;

2、同日,被告人万*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沪太公路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满某某货车上的骆驼牌6-QW-8012V80AH蓄电池二只,经鉴定价值480元;

3、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万*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合建村朱**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朱某某货车上的鑫豫牌6-QW-10012V100AH蓄电池二只,经鉴定价值560元;在朱**XXX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货车上的双帆牌6-QA-9012V90AH蓄电池一只,经鉴定价值80元;在朱**XXX号附近,窃取被害人凌某某货车上的骆驼牌6-QW-8012V80AH蓄电池一只及金马牌6-QA-8012V80AH蓄电池一只,经鉴定分别价值210元和160元;

4、同日,被告人万*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王家宅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唐某某货车上的江帆牌6-QA-10512V105AH蓄电池一只,经鉴定价值160元;在王家宅XXX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某货车上的骆驼牌6-QW-8012V80AH蓄电池二只,经鉴定价值480元;

5、同日,被告人万*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潘川路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郑某某货车上的风帆牌6-QA-8012V80A蓄电池二只,经鉴定价值160元;

6、同日,被告人万*在上海市宝山区长发路XXX号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贾某某货车上的JAC牌6-QW-80MF12V80AH蓄电池二只,经鉴定价值330元。

同日3时许,被告人万*驾驶上述车辆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陈川西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车中查获上述赃物。被告人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满某某、朱某某、张*、凌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瓶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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