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薛某某伙同“狗*”(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抽油设备装置,驾驶悬挂牌号为豫QAXXXX轿车(系套牌),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蕴川路、煤电路路口,由“狗*”负责撬开油箱盖,被告人王**、薛某某负责操控抽油装置,窃得被害人孙*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L3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邮箱内0号柴油330升(价值人民币2,06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尔后,上述三人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川念路XXX号对面,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J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邮箱内的0号柴油250升(价值1,567.5元)。后被告人王**、薛某某在携赃逃逸途中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王**、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刘*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测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0号柴油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的前科资料、被告人王**、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薛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