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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邹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号洗车店临时务工期间,多次盗窃店内物品,具体如下:

2015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邹某某在上述洗车店内,窃得之前洗车客户临时置于店内的奥迪Q5轿车车钥匙1把。

2015年4月20日、28日晚,被告人邹某某在上述洗车店大棚内,先后两次趁同事李*熟睡之机,窃得李*置于枕边充电的oppo牌R201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华为荣耀4X型手机一部(价值960元)。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李*的证言及李*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oppo手机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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