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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9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易犟伙同“阿龙”(另案处理)至本市宝山区顾北路689弄东方帕堤欧小区58号地下非机动车车库内,以搭线方式盗窃被害人顾海燕停放于上址的型号为TDT188Z的尚品牌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70元)。被告人易犟驾驶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欲逃离该小区时被保安扭获并于当日移交公安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执照、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易犟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当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六个月二十一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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