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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乘坐一辆皮卡车至上海市宝山**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事业部厂区内的废钢堆场处,将不锈钢废钢切头304型1,7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98元)搬运至皮卡车上,被该公司经警当场扭获,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李**的陈述,证人薛*、张*、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薛*、张*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笔录》、《称重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不锈钢废钢切头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龚某某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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