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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朱*在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1498弄天馨花园XXX号XXX室其居住的工作单位鱼羊锅海陆养生餐厅员工宿舍,趁同事上班室内无人之机,盗窃宿舍同事财物,窃得被害人李*的仿冒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金40余元、被害人李*乙的现金33元、被害人梁某某的现金40余元、被害人陈某某的SONY牌DSC-HX1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600元)。

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朱*被梁某某等人扭获,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仿冒iphone6手机一部、SONY牌DSC-HX1型数码相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李*、陈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李*、李**、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郁*的证言及郁*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数码相机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的供述、前科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朱*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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