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辩护人朱**、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8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王*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王*进入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上海**有限公司厂区内,对盗窃地点进行踩点查看。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利用在该公司发动机二厂101车间上班的工作便利,打开通往车间内部的窗户,并通知被告人王*进行盗窃,后被告人王*通过上述事先打开的窗户翻入车间内,在被告人王*的电话引导下,将存放在该车间物流仓库区内的价值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440元的SXXXXXXXX+01、SXXXXXXXX+02型喷油器部件共160件窃出该车间。后被告人王*、王*用其驾驶的小轿车作掩护,将其中价值12,789元的21件喷油器部件带出厂区,将其余价值84,651元的139件喷油器部件藏匿在厂区内一隐蔽的车棚内。

同年1月12日,被告人王**于被害单位的怀疑和质问,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其同事杨*被窃的139件喷油器部件的藏匿地点,同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将窃出厂区的21件喷油器部件归还被害单位,当日两名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确认被告人王*、王*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王*、王*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王*、王*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记不清谁先提议盗窃”,139件喷油器部件由他在王*下班前藏匿于隐蔽的自行车棚内。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共同犯罪,虽不区分主从犯,但具体盗窃行为均由王*实施,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王*投案自首,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同时,应充分考虑大部分赃物尚未带出厂区,两名被告人并未完全控制赃物这一具体情况,请求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王*投案自首,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没有损失,王*是初犯,请求判处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王**预谋,乘王*驾驶小轿车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上海**有限公司上班之机,搭载王*进入该公司厂区,经对该公司发动机二厂101车间踩点观察,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利用在101车间上班的工作便利,打开车间西窗,并电话通知被告人王*。被告人王*翻窗进入车间,在被告人王*的电话引导下,窃得存放在该车间西南部物流仓库区内价值总计97,440元的SXXXXXXXX+01、SXXXXXXXX+02型喷油器部件共160件后原路离开该车间。随即,被告人王*、王*将其中价值12,789元的21件喷油器部件藏在王*的小轿车后座下带出厂区,将价值84,651元的139件喷油器部件藏匿在厂区一隐蔽的自行车棚内。

同年1月12日,被告人王**于本单位的怀疑和质问,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同事杨*139件喷油器部件的藏匿地点,1月15日,被告人王*将窃出厂区的21件喷油器部件归还被害单位,当日两名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上午,杨*与同事吴某某在上海柴油机某某车间盘点柴油机配件,发现共失窃两种型号的喷油器部件共8箱160件。1月12日中午,杨*收到同事王*的手机短信,称101车间失窃的喷油器部件在“三凌仓库后面一个没有门的车棚里”,杨*随即向领导汇报,并在王*短信所述的车棚内找到失窃的喷油器部件139件,该车棚平时基本无人进去,光线阴暗,上述物品散放在一盖有薄布的塑料箱中。王*发给杨*的短信照片与杨*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上午,吴某某与杨*在上海柴油机某某车间物流区盘点柴油机配件,发现共失窃两种型号的喷油器部件共8箱160件。后通过车间的监控视频,发现该车间工人王**盗窃嫌疑。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向上海**有限公司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了王*、王*互相配合,盗窃该厂财物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被窃现场布局等情况。

5、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8日晚上失窃物料清单及价值统计》、购货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登记保存清单》、被窃物品的照片证实了被窃物品的外观、数量、购买价格等。

6、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窃物品的价值作了鉴定。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王*、王*自首和退出全部赃物的情况。

8、被告人王*、王*的历次供述均对共同盗窃喷油器部件160件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王*自首,退出全部赃物,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因控辩双方对事实、罪名均无争议,仅对量刑产生争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本案被告人不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盗窃罪中,盗窃数额是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的盗窃数额是97,440元,远超过本市关于盗窃罪“数额巨大”(3万元以上)的标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王*、王*均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物,控辩双方均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对王*、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仍应充分考虑两名被告人近10万元的盗窃数额,再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内外勾结、窃取企业生产必须配件等情况予以量刑,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则不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辩护人关于对王*、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两名被告人的量刑应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具体因素而有所区别

首先,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王*。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在盗窃过程中,王*、王*互相配合,分工不同,为盗窃成功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但是,现有证据证实,王*首先起意盗窃,问王*“你们厂里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可以偷出去的?”,将160件喷油器部件从101车间的物流区仓库窃出的具体行为由王*一人实施,而王*则为王*打开车间窗户,指定盗窃物品,共同将部分赃物带出厂区等,相较于王*的行为,作用较小。

其次,对犯罪后果的弥补,王*的作用大于王*。当两名被告人得知被害单位已怀疑王*盗窃公司财物后,王*主动通过短信告知被害单位大部分赃物的藏匿地点,使被害单位及时找回大部分失窃财物。

再次,王*的认罪悔罪态度优于王*。如实供述既是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也是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的体现。庭审中,王*如实供述,对自己的责任不推诿,也未故意包揽王*的责任;而王*虽然对盗窃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但对犯罪起意、藏匿赃物等具体细节的供述,或避重就轻,或大包大揽,认罪悔罪态度显然逊于王*。

因此,综合上述各种因素,王*的刑期应低于王*。

综上,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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