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宏及指定辩护人石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周**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沃尔玛超市上海五角场店,躲藏在超市四楼堆货处。28日凌晨,被告人周**趁超市夜间停止营业,店内无人之机,盗用超市货架上的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撬开超市内手机柜台、洋酒柜台橱窗,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15部、洋酒4瓶,又从开放式货架上窃得背包1只。当日23时许,被告人周**再次潜入该超市,从开放式货架上窃得男士钱包3只、各类箱包5只后携赃逃逸。

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周**在贵州省贵**学矿业学院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宿舍内查获被窃手机12部、洋酒4瓶、男士钱包3只、各类箱包6只。经估价,上述查获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0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袁*、鲍*、钟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沃尔**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窃物品证明、补充情况等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亲属主动代其退交人民币4,497元,用于赔偿3部未追回手机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的退赃情况亦在量刑中一并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回财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