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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沈*至本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攀爬至该号501室阳台,从阳台移门进入其姐姐沈甲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370元的苹果ipad16Gwifi版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共计400元的红宝石面包房储值卡4张、面额为500元的百联联华OK卡3张、面额为200元的百联联华OK卡2张、面额为100元的爱茜茜里储值卡3张、百元面额的纪念币6套、价值人民270元的老凤祥Ag999银块1块、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当日8时许,被告人沈*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某,让其至楼下接应,尔后将赃物分装成7包并吊至楼下,唐某某携赃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民警接到报警后至案发现场,在501室将被告人沈*抓获。所窃赃物被全部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熊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百**有限公司、上海仟**限公司、红宝**限公司、安付**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国家金**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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