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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乘坐本市56路公交车至龙吴路、龙漕路附近,乘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从其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1部,陈下车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案发后,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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