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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杜*在本市杨浦区国定路、政民路附近,尾随被害人王某某,乘王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等物,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谢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复函、户籍证明,被告人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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