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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翻译人员古丽夏提司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尾随被害人孟某某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牛奶棚面包房门口,乘孟不备,翻动其背包时被孟发觉,后被民警抓获。

同年11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莘庄地铁站北广场,尾随被害人顾*,乘顾不备,窃得其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苹果iPhone6SPIus64G手机1部。被顾*发觉后,海某某将手机还给了顾,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顾*的陈述及顾*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李*、贺某某、沈某某、顾*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窃手机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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