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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吴**,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陆某某经与被告人凌某某事先预谋,先后四次至本市鞍山路XXX号被害人王*经营的康焱服装店仓库,由被告人陆某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从该仓库内盗窃各类服装32件,并低价出售给凌某某。经鉴定,上述服装合计价值人民币(下同)2,468元。

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陆某某经与黄某某(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先后四次由黄某某在本市鞍山路XXX号康*服装店门市部等候,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各类服装55件,并低价出售给黄某某。经鉴定,上述服装合计价值2,582元。

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凌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凌某某表示,由于自己法制意识淡薄,犯了罪,对不起被害人,也对不起自己生病的妻子,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他一定改过自新。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陆某某自首,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陆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又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凌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陆某某经与被告人凌某某预谋,先后多次至本市鞍山路XXX号康*服装店仓库,由陆某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从该仓库内盗窃各类服装32件后低价出售给凌某某。经上海市**证中心鉴定,上述服装合计价值2,468元。

同期,被告人陆某某先后多次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各类服装55件,在本市鞍山路XXX号康*服装店门市部低价出售给黄某某。经上海市**证中心鉴定,上述服装合计价值2,582元。

2015年3月22日,康**装店负责人王*至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陆某某一同前往并向警方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4月22日,陆某某被刑事拘留。4月28日,凌某某被刑事拘留。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初,他发现自己经营的康**装店门市部和仓库有货物被窃的情况,店内打扫卫生的员工陆某某承认多次盗窃店内服装并低价卖给他人的事实。同年3月22日,他到四**出所报案,陆某某一同前往派出所交代了基本事实。康**装店提供的清单证实了被窃服装的种类、进价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三年前,他到鞍山路XXX号光明针织厂门市部买衣服时认识了该门市部的员工陆某某。2015年1月至3月,陆某某多次联系他,称门市部有衣服出售,并通知他到门市部取货,他以为是门市部的“处理品”,多次从陆某某处低价买了羽绒服、儿童套装等。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搜查笔录》证实,警方分别从凌某某、黄某某住处查获康*服装店被窃的各类服装;《扣押清单》证实,上述被查获的各类服装已被警方依法扣押。

4、赃物照片、盗窃现场的照片与上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印证,证实了陆某某、凌某某的盗窃事实。

5、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窃各类服装的价值。

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陆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作了评定。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和陆某某、凌某某的到案情况。

8、陆某某、凌某某的讯问笔录对多次盗窃康焱服装店各类服装的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各类服装发还上海市杨浦区康焱服装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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