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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一办公室内,从被害人芮某某放置在更衣箱中的包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后逃逸。涉案财物被被告人高*挥霍一空。同年6月5日,民警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内将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被告人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辩解,他为避雨至新**院,并在诊室中短暂逗留,没有盗窃他人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华医**外科办公室内,趁被害人芮某某工作不备之机,从芮放置在更衣箱中的包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后逃逸。

同年6月5日,被告人高*被民警拘传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她将拎包放在新华医**外科办公室的更衣箱内,就到隔壁办公室工作了,19时许,她看见一名中年男子鬼鬼祟祟从办公室走进走出,觉得十分可疑,后发现更衣箱内的拎包被盗,损失人民币1,200元,经查看监控录像,辨认出该名男子即被告人高*。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新**院调取案发时监控录像,并制作截图照片,照片中,被告人高*在2015年5月27日18时50分许,出现在新**院急诊大楼三楼。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人高*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高*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得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亦多次予以供认,并写下亲笔供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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