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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凌晨,被告人董*至本市杨浦区市光一村XXX号我立德医院三楼,乘更衣室无人之机,窃得徐某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同年5月2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董*又至我立德医院三楼护士台,乘顾某某熟睡之机,从其身边窃得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苹果IPHONE5S手机1部。5月25日晚,被告人董*在本市杨**海医院6号楼4楼普外科,乘更衣室无人之机,窃得李*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欧普手机1部。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被告人董*将上述物品代为销售,其中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和欧普手机销赃给陆某某,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赃款由被告人董*、朱某某分赃花用。

5月27日,被告人董*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董*主动供述了被告人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于次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案发后,苹果IPHONE5S手机及欧普手机均已被追缴并发还顾某某、李*;陆某某的亲属向徐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顾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董*、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朱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和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董*、朱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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