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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杨浦区世界路XXX弄XXX号XXX室员工宿舍,乘室内无人,窃得白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戴尔牌InspironM511R笔记本电脑1台和卓酷牌手机1部。后被告人王*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销赃给朱某某。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浦东新区轨道交通11号线三林地铁站内被抓获。

案发后,被窃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向被告人王*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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