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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长海医院急诊大楼二楼输液室护士台旁,趁被害人华某某办理输液手续不备之际,窃得华某某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Iphone6128G手机一部后逃逸。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下同)4,700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否认案发当天到过作案现场及监控视频中的嫌疑男子是其本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长海医院急诊大楼二楼输液室护士台附近,见华某某至该处办理手续,遂上前用手中黑色双肩背包遮掩,从华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128G手机1部后逃逸。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4,700元。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再次至长海医院被社保队员发现,随后在该院急诊大楼被接讯赶至的民警抓获。次日,因犯有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4月2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月4日,曹某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对作案过程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15年3月12日13时35分许,一嫌疑男子在长**院急诊大楼二楼输液室护士台旁,用手中黑色双肩背包遮掩,伺机窃得在该处办理手续的一名女子外套中的物品后,边匆忙逃逸,边藏匿所窃物品等事实。

2、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前述监控录像中的嫌疑男子人像是在押嫌疑人曹某某的人像。

3、被害人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13时40分许,其陪同丈夫到长**院输液,在急诊大楼二楼输液室护士台办理手续时,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被窃,后通过长**院监控录像回放,发现是一嫌疑男子从其身后窃取等事实。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2日,其根据处警民警的安排,陪同报警女子至长**院的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嫌疑男子,该名男子在案发当日作案两次,此前也一直出入长**院。同年3月18日17时许,其和同事在长**院急诊大楼内着便衣巡逻时发现该嫌疑男子,报告当班巡逻警长康某某,并协助接报赶至的康某某在二楼输液室附近抓获该名男子。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方某某陈述的内容予以印证。

5、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4,7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曹某某的到案经过及羁押状态变更情况。

7、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对作案细节的供述印证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扒窃华某某手机的认定

现有证据证实,曹某某于案发当日扒窃手机的作案过程已有监控录像拍摄,监控录像内嫌疑男子的人像经鉴定是曹某某,曹某某对扒窃事实亦曾供认在案,应予认定。曹某某对已有确凿证据证明的事实仍予否认,显属供述不诚,其相关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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