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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指定辩护人黄**、手语翻译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茆*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院一楼门诊大厅12号收费窗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从张**臂上挂着一个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但指出,被告人茆*是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所窃财物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茆*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新**院一楼门诊大厅12号收费窗口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从张*在左手臂上的拎包内窃得一个钱包后逃逸,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茆*被扭获。经查,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经估价,上述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钱包及钱包内的钱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15时40分许,她与表弟杨*在新**院门诊大楼看病交费时,将拎包挂在左手臂上,后发现拎包内钱包被窃,表弟怀疑是站在她身后的女子窃取了钱包,二人遂沿着该名女子离开方向追去,在二楼楼梯口追到该名女子,并从该名女子身上查获上述被窃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

2、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15时40分许,表姐张某某在新**院门诊大楼看病交费时,他发现站在表姐身后的女子行为可疑,便问表姐是否丢失财物,表姐查看后发现拎包内的钱包被窃,二人遂沿着该名女子离开方向追去,在二楼楼梯口追到该名女子,并从该名女子身上查获上述被窃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经辨认,该名女子即为被告人茆*。

3、证人万*、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2015年4月28日16时许,民警接报后赶至新**院门诊大楼,见一名年轻女子被一名中年男子和一名中年女子抓住,后经了解,系该名年轻女子窃取了中年女子的钱包,经当面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窃钱包及钱包内的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5、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窃钱包及钱款的情况。

6、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估价,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

7、被告人茆*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茆*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茆*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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