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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多次至本市轨道交通12号线江浦公园站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展某某、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尔后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飞达车行销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携带蓄电池再次至该车行,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出售后,被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蓄电池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蓄电池发还各被害人,向被告人丁某某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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