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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以网上购物无支付宝账户为由,向在本市杨浦区工作的被害人李某某借用支付宝、淘宝账户,李*将其名下余额为零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淘宝账户及密码告知了朱。后被告人朱某某用李某某的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花呗”支付功能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尔后套取现金,并从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4,78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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