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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杨浦区长岭路XXX号“始*”浴室男更衣室内,由被告人乔某某以“擦背”为名,将负责看管男更衣室兼职“擦背”的服务员引离现场,后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分别撬开该浴室被害人王**、陈某某、郭某某使用的更衣箱,窃得共计人民币2,100余元后逃逸。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在之后的讯问中否认与被告人孙某某共谋盗窃,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

公诉人根据被告人乔某某庭审中的供述,确认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有反复,但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长岭路XXX号“始*”浴室男更衣室内,由被告人乔某某以要求“擦背”为名,将负责看管男更衣室的兼职“擦背”服务员引离现场,后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分别撬开该浴室顾客王**、陈某某、郭某某使用的更衣箱,窃得共计人民币2,100余元后逃逸。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王**、陈某某、郭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长岭路XXX号“始*”浴室洗澡期间,使用的更衣箱被他人撬坏,更衣箱内财物被盗。

2、证人凤*、王**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有反复,但庭审中又能恢复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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