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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王*至本市普陀区金鼎路298弄上海家园小区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三星牌NOTE2N7100型手机1部。

次日凌晨,被告人王*与汪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管子钳、螺丝刀等犯罪工具至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XXX号“川香麻辣火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秦某某的价值人民币570元的风驰雅马哈牌TDX17Z型电动车1辆。后二人至本市普陀区交通路附近销赃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查获上述被窃的三星牌手机和犯罪工具。

案发后,三星牌手机、风驰雅马哈牌电动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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