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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至本市杨浦区XX医院心胸外科一病区,窃得甘精胰岛素针剂1瓶。同月26日,被告人刘**至上述病区,窃得人血白蛋白5瓶。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刘**至本市杨浦区XX医院内分泌科病房,窃得被害人蒯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苹果IPHONE4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

2015年3月,被告人刘**在其暂住的本市黄浦区南昌路XXX弄XXX号,窃得同住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摄像机1台、平板电脑1台、英纳格手表1块等物。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刘**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蒯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院出具的被窃药品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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