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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欧*超市,乘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从其裤袋内窃得人民币3,200元,后被该超市工作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窃钱款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吉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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