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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指定辩护人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彰武路XXX号门口,由被告人孙某某望风,被告人冯某某从牟*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ViVoXplay3S型手机1部。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鞍山菜场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获上述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牟*。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及被窃手机的照片,杨浦**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是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是累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某某、孙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盗窃中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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