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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贵阳路XXX号XXX楼,乘周某某家中窗户未关之机,将扁担伸进周某某家中将周放于床上内有人民币1,500元的钱包盗走。在取走钱包内人民币后,被告人范某某又用上述方法将钱包放回原处。当日晚,被告人范某某向周某某丈夫赵某某承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归还人民币1,500元。

次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被窃钱款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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