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57分,被告人李*、龚*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飞虹路568弄海上海办公楼E9-2F培正逗点早教中心,谎称为小孩报名,被告人龚*引开早教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被告人李*窃得赵某某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华为P6-COO手机1部。

2015年5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龚*经预谋,至本市浦东新区杨**莲花超市一楼璇玥舞蹈教室,乘无人之机,被告人李*窃得孙某某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联想U430P-IFI型笔记本电脑1台。

2015年5月16日11时39分,被告人李*、龚*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六号楼一楼天才宝贝教育中心,谎称为小孩报名,被告人龚*引开教育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被告人李*窃得蒋*放于教室内价值人民币4,240元的苹果IPHONE664G手机1部,以及佳能牌照相机1部。嗣后,被告人李*、龚*将上述赃物销赃,所得款项花用殆尽。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龚*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蒋*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部分被窃财物的购买凭证,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的照片,杨浦**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龚*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龚*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龚*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龚*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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