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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系盗窃电动车销售的情况下,提出收购两辆助动车的要求,并商定待车偷出后,由其二人直接到盗窃地取车。2015年7月17日凌晨,两人按照约定至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1399弄附近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收得刚窃得的绿色尚品牌TDR181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辆,以700元收得红色尚品牌TDR184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960元)一辆。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骑上述车辆返回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许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许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宝山区小马车行销售及收款统一凭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宝山**证中心《关于尚品电动自行车等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截屏照片,《菊太路1399弄平面示意图》,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与他人就盗窃财物事先通谋,对盗窃财物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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