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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至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000弄“宝燕一号”饭店门口,采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TR2005型助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8月8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合骑上述窃得的助动车至本市宝山区地铁三号线淞发路站停车场,由被告人何某某望风,被告人冯某某采用扳开龙头锁后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鹭牌电动自行车48V20A型一辆(经鉴定价值1,170元),逃逸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两部赃车均被当场缴获。

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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